收养登记
(一)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二)办理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三)提交材料: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4、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5、收养的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还需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同意收养的证明。6、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主管部门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的证明; 孩子在哪捡到在哪的民政部门办理。7、收养残疾儿童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书。8、收养送养的儿童还要送养父母与收养父母协议书,送养父母与当地计生部门协议书,送养原因,在送养人所在民政部门办理。
(四)办理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五)办理时限: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六)责任科室:婚姻登记处